(2017)鄂01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运英与熊某、马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英,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陈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1号原告李运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马兆斌,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汤明,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马鑫棹,男,201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马鑫棹母亲。被告马紫妡,女,201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马紫妡母亲。被告陈红兵,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李运英诉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张桂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李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陈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前,原告李运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英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熊某的丈夫马自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马自胜交付了300,000元的款项。马自胜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整。被告陈红兵为马自胜提供担保,承诺此借款如马自胜未按期还款由其进行偿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马自胜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初左右马自胜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熊某及陈红兵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但至今未果。熊某与马自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作为马自胜遗产的继承人,陈红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运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熊某支付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础,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4,000元;3、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在接受马自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陈红兵对第一、二项诉请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李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向马自胜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马自胜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陈红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马自胜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照约定持续支付利息。第三组证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熊某、马紫妡、马鑫棹、马兆斌、汤明户籍信息,补发结婚证,证明马自胜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熊某作为马自胜妻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作为马自胜子女及父母,应当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红兵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是保证人,该债务应当先由债务人偿还。我承担是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现担保期限已经过,我要求在法律上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兵对原告李运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李运英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运英与涂文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马自胜向原告李运英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年利率24%),每月5日付利息6,000元整,到期全额返还本金。陈红兵作为担保人承诺如马自胜未按期还款,由陈红兵偿还。同日,原告李运英将200,000元转账至马自胜银行账户。李运英之夫涂文平从自己尾号为624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取出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马自胜。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马自胜每月定期支付利息6,000元。马自胜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另查明,熊某与马自胜于2008年8月4日结婚,育有马紫妡、马鑫棹一女一子,马兆斌、汤明系马自胜父母。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办理公证,均表示要继承马自胜的个人财产。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该事项予以公证。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放弃了对马自胜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运英向马自胜出借300,000元,马自胜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与马自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马自胜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运英有权要求马自胜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马自胜与熊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马自胜个人债务,故被告熊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李运英与马自胜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马自胜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李运英有权要求被告熊某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李运英要求熊某支付自2015年12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础,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作为马自胜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应在马自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运英要求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在接受马自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陈红兵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陈红兵在合同上的表述和其在庭上的自认,陈红兵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5日,之后6个月内即截止2014年1月5日,原告李运英未要求保证人陈红兵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李运英要求被告陈红兵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英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在继承马自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990元由被告熊某、马兆斌、汤明、马鑫棹、马紫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