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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平江县城关镇青石巷,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家中,在二楼客厅一柜子上盗得佳能EOS700D为时单反套机一台(内含镜头),在一楼客厅玻璃桌子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300余元。被告人王某将盗来的赃物予以销赃。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佳能EOS700D单反套机价值4700元。2、2017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潜入被害人易某家中进行盗窃,在未盗得财物后离开。3、2017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潜入被害人易某家中进行盗窃,被被害人易某的家人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购物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胡向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第二、三次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得财物,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