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催10号申请人: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云,经理。申请人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1/3951015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出票人为台州华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玉环强展汽车配件厂、出票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的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淄博市博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贤忠审 判 员 孔蒙蒙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