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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啟均与唐君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啟均,唐君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5408号原告:胡啟均,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唐君友,男,生于1944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胡啟均与被告唐君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开州区XX镇XXX居委XX街6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开郭房权字第XXX**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登记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房屋买卖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当时卖房子虽是我一个人签字,被告妻子吴兴桂都是同意了的,因为她不识字,所以由被告在合同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开州区XX镇XXX居委XX街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开郭房权字第XXX**号)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承担房屋转让手续费用,被告提供必要证件。签订协议后被告交付房产证于原告,原告亦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妻子吴兴桂对当时房屋买卖事实是明知的,因其本人不识字而由被告代签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8月18日被告妻子吴兴桂死亡。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房屋转让协议、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唐相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十多年,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中虽只有被告签字、盖章,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唐相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房屋转卖系被告夫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啟均与被告唐君友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君友协助原告胡啟均在土地房屋管理行政机关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啟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