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众鑫化纤有限公司,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罗慰民,罗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励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意奋,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慈溪市众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东横新唐。法定代表人:杨红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滨海大道*号。代表人:徐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慰民。原审被告:罗利群。上诉人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宁波分行)、原审被告慈溪市众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复利部分的判决,即兆隆公司支付华夏宁波分行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的复利329471.10元,改判兆隆公司支付华夏宁波分行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的复利324951.34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关于复利部分判决错误。根据兆隆公司与华夏宁波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11月17日兆隆公司尚欠华夏宁波分行复利金额为324951.34元,较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减少4519.76元。华夏宁波分行答辩称:一审关于复利的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隆公司关于复利的计算之所以会有差异,是没有严格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另外对于借款到期的2015年12月8日当天,按照银行业的会计准则,这一天即开始计算复利,而兆隆公司对这一天是按照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华鑫公司述称:一、关于兆隆公司所提出的复利问题,由法院进行核实;二、余姚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针对华鑫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即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故华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应当截至2017年6月11日。众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未发表意见。华夏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兆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00000元,支付利息2965424.01元、罚息4422572元、复利329471.1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兆隆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594279元;三、华夏宁波分行对众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林镇××村(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工业用房有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众鑫公司、华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对兆隆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二、借款金额:498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借款年利率6.1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华夏宁波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将借款49800000元发放至兆隆公司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还贷。六、担保情况:众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林镇××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众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分别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974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华鑫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八、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未返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7日尚欠本金49800000元、利息2965424.01元、罚息4409790元、复利329471.10元。十、律师费:华夏宁波分行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律师费为594279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确定支付方式为,法院立案受理后支付10%,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支付10%,剩余80%待结案后,以实际收回案件标的金额的相同比例为结算基础,达成执行和解的,预付20%无需退还,剩余部分不再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兆隆公司归还华夏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8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965424.01元,支付罚息4409790元、复利329471.1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以上合计57504685.11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兆隆公司赔偿华夏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11885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华夏宁波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兆隆公司的应付款项在280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对众鑫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林镇××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众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兆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众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兆隆公司追偿;五、华鑫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兆隆公司的应付款项在360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兆隆公司追偿;六、驳回华夏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59元,由华夏宁波分行负担2441元,兆隆公司、众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负担329918元,华鑫公司对其中的238495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兆隆公司、众鑫公司、华鑫公司、罗慰民、罗利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2017年6月1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针对华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关于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复利计算并无不当,兆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华鑫公司所提出的其现已破产,故保证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华鑫公司破产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债权的具体计息截止日期可于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上诉人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