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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化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化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化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化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邻居宋某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大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西坡岭下,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该镇居民张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王化军找车将张某送往医院救助,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确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宋某无责任。2016年9月7日王化军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军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