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常君洪鑫等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华,刘常君,洪鑫,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4245号原告:洪建华,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12日,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君,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8日,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洪建华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刘常君,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8日,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洪鑫,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9月23日,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君,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8日,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洪鑫之母,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注册号500000400078552。法定代表人:胡雪莲。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建华、刘常君、洪鑫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建华、刘常君、洪鑫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建华、刘常君、洪鑫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建华、刘常君、洪鑫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