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冯明康与彭支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康,彭支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冯明康,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彭支树,男,生于1967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6)川1525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11600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1215元。负担执行费17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彭支树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正街庆兴园二期C2幢1层32号、C2幢2层33号住房予以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