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甲,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贾塘行政村南湾自然村。被告人马甲,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三营镇新三营村*组。被告人马乙,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三营镇新三营村*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甲、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甲、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甲诉称,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乙与马某某因婚姻纠纷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马甲、马乙及其亲属将自诉人堵在法庭门外,被告人马甲击打自诉人的面部数下,被告人马乙踢打自诉人的腹部、腿部,致自诉人跌倒在地。经鉴定,自诉人马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追究被告人马甲、马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马甲、马乙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54.31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甲辩称,事实是自诉人马某甲两人打我伯伯马某虎,我上去乱打了两拳自诉人马某甲,具体不知道打了什么位置,不知道受了伤。我愿意承担医疗费,希望法庭从轻处理,打架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人马乙辩称,我认罪,当时是他们先动手的,我踢了自诉人马某甲两脚。我愿意承担医疗费,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乙与马某某因婚姻纠纷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马甲、马乙及其亲属与自诉人马某甲等亲属在法庭门外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马甲用拳朝自诉人马某甲的面部击打数下,被告人马乙踢打自诉人的腹部、腿部,致自诉人跌倒在地。自诉人马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0275.47元,鉴定费300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马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上述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10275.47元,证明了自诉人马某甲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车票18张,金额255元,证明自诉人马某甲看病所花交通费情况。3、鉴定票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了自诉人马某甲鉴定伤情所花费用。4、法医门诊病历一张,法医鉴定一份,证明自诉人之伤属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打架是被告人他们先动手的,是马飞打了自诉人的鼻子。6、证人马某丙(系自诉人侄女)证言证实,是被告人他们先打的,是马飞打了自诉人的鼻子。法庭宣读公安机关的收集的证据:证人李某某、自诉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甲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对,自诉人马某甲先打了我伯伯马某虎,我才上去打他的。被告人马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说的不清楚,我外母李某某把我姑姑的手指头咬伤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核实,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庭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其它证据均无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甲、马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有法律依据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马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甲、马乙提出打架双方都有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由被告人马甲、马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4.07元(其中:医疗费10275.4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6天×107.27元=1716.80元、护理费16天×107.27元=17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交通费255元,合计15864.07元。赔偿款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