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与王占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王占全,朱连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230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负责人:肖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该行职员。被告:王占全,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朱连国,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以下简称前岗支行)与被告王占全借款合同、朱连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全、朱连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占全、朱连国偿还借款2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7日王占全在我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岗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上款由朱连国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王占全、朱连国未能偿还。要求王占全、朱连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王占全、朱连国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占全于2014年12月27日在前岗支行借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由朱连国担保。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名称王占全,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9.5‰,贷款用途构建房屋。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王占全、贷款人前岗支行(前岗信用社)、保证人朱连国,第四条约定朱连国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前岗支行将25000.00元付给了王占全。2016年12月26日后,前岗支行向王占全、朱连国索要借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前岗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角度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占全借款,给贷款人出具贷款凭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占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占全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朱连国为王占全借款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二人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9.5‰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至还清时止。被告朱连国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连国承担保证合同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王占全、朱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