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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治芬、周汉高、彭昌菊、周勋珊、周勋双与赵长斌、张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治芬,周汉高,彭昌菊,周勋珊,周勋双,赵长斌,张庭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58号申请执行人汤治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申请执行人周汉高,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6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申请执行人彭昌菊,女,汉族,生于1941年10月1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申请执行人周勋珊,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0日,住重庆市梁平县。申请执行人周勋双,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0日,住重庆市梁平县。授权委托人彭美文,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执行人赵长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3日,住达川区.被执行人张庭静,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6日,住达川区河市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治芬、周汉高、彭昌菊、周勋珊、周勋双与被执行人赵长斌、张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长斌在四川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理处有存款4772.40元,已被我院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赵长斌、张庭静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此情况告诉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继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