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35省道由淅川县县城往淅川县香花镇方向行驶,行至香花镇凤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显示:从送检的李永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67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永与宋某负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3日,李永与宋某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罗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永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永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俊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显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