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926号原告: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7379662A(1_1)。法定代表人:王世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芮草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044246。法定代表人:陆广翔,经理。原告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62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玻璃钢化粪池,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对方应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付款95%,保证金5%一年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到期,至目前为止,被告仍下欠货款6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3、销售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未支付62500元。被告缺席庭审,无从听取其质证意见,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玻璃钢整体化粪池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玻璃钢化粪池,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对方应在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后一个月付至95%,保证金5%一年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3年10月9日最后供货后,被告尾欠货款62500元未付清,为追索欠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625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会造成被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会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春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