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兰玉勤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勤,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722号原告:兰玉勤,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汝州市王寨乡。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玉勤诉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是从事养猪的企业,2014年3月2日经人介绍,我进入被告公司务工,干料库工作,当时我们约定工资为每月1700元,工资由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发放,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润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兰玉勤到润豪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料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是1500元,之后满勤工资(全月不休息)是每月17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兰玉勤离开润豪公司,但是本月(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兰玉勤发放。2017年7月20日,兰玉勤就拖欠工资一事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7】0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兰玉勤与润豪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润豪公司雇佣兰玉勤在其猪场工作,原告兰玉勤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润豪公司应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兰玉勤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润豪公司尚欠其工资1700元,对此润豪公司应当支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玉勤工资1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芳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