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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耀星、陆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耀星,陆榕辉,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耀星,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榕辉,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陆耀星、陆榕辉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陆耀星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村路由高田往西坑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高田西坑至大窝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吴某驾驶搭载罗某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674)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耀星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罗某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769元。随后,罗某被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共64868.65元,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3、重度贫血;4、支气管肺炎。2015年2月9日,罗某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建议全休1个月;4、出院带药。2015年3月13日、5月8日、7月10日、8月28日,罗某回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842.3元。2016年7月4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文证审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2.6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罗某与吴某为夫妻关系,其放弃追究吴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计算。陆耀星、陆榕辉辩称事发后向罗某赔付款项4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其中一份收据显示:由清城区飞来峡镇西坑村民委员会代收支付吴某车祸的医疗费4000元,罗某述称44000元中有8000元是用于吴某的。吴某在治疗出院后过一段时间就去世了。诉讼中,陆耀星、陆榕辉以伤残鉴定报告是罗某单方委托做出的,且鉴定机构没有在法院系统备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陆榕辉是粤R×××××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交强险,陆耀星无准驾资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罗某自2009年11月开始在清远市清城区××街××201房屋居住,提供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基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有线电视缴费及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在查明事故原因基础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耀星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罗某不承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罗某自愿放弃追究另一侵权人吴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其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照准。陆榕辉作为粤R×××××号车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罗某要求其与侵权人陆耀星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陆榕辉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陆耀星驾驶,对事故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对罗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与陆耀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伤残程度专门性问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予以采信。陆耀星、陆榕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罗某评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罗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街××201房屋居住,提供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基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有线电视缴费及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陆耀星、陆榕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罗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情合理,结合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本案中,罗某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479.95元(1769元+64868.65元+1842.3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陆耀星、陆榕辉辩称罗某部分治疗费用是用于其他疾病,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医疗费用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某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罗某主张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未注明陪护的事实,其要求护理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罗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其以城镇居民对待,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罗某要求按照139天计算,是其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照准,误工费为13236元(34757.2元/年÷365天×139天)。对于交通费2000元,罗某并无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出入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罗某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罗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84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236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30644.75元。该损失先由陆耀星、陆榕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罗某,损失余款110644.75元(230644.75元-120000元)的50%即55322.38元,由陆耀星、陆榕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耀星、陆榕辉赔偿的4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注明4000元是用于另一伤者吴某的治疗,故确认该费用中用于罗某治疗的有40000元,扣减该赔偿款项,陆耀星、陆榕辉仍需赔偿15322.38元,故赔偿总额为135322.38元(120000元+15322.3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一、陆耀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35322.38元给罗某;二、陆榕辉对陆耀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964元,由罗某负担512元,陆耀星、陆榕辉负担1452元。宣判后,陆耀星、陆榕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从涉案的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了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审判决没有将此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44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审判决认为其中4000元用于支付吴某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四、涉案的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没有在法院系统备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罗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没有用于其他方面的治疗,且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二、答辩人自2009年即在城镇居住,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有居住房屋的合同书、水电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三、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确实用于治疗吴某,上诉人自身起草的收据也明确载明了。四、涉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符合法律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陆耀星、陆榕辉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涉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涉案鉴定结论虽然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但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涉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科学,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涉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基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有线电视缴费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包含了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没有明确需要扣减费用的金额,故上诉人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垫付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共支付了44000元给被上诉人,但从涉案的收据可证,在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中有4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某的医疗费,故原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耀星、陆榕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陆耀星、陆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