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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月红与吕永强、徐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红,吕永强,徐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749号原告:吕月红,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情意,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永强,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美红,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月红为与被告吕永强、徐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文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应情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强、徐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月红起诉称:被告吕永强、徐美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吕永强立下欠条两份。第一张欠条上约定至2015年12月3日止共欠利息24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另外本金2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第二张欠条上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5分计算,每月付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还5万元,10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此后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永强、徐美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月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3日欠条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二份,欲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其中12万元通过原告女儿贾英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美红交付了借款,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于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款本金12万元、利息24000元并约定了此后利息计算的事实。2、被告徐美红与被告吕永强结婚申请书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徐美红与吕永强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吕永强、徐美红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月红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5万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永强、徐美红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吕月红借款17万元,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账后,由被告吕永强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吕月红利息贰万肆仟元,于12月25日前还,另外贰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另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吕月红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每月付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还伍万元,10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吕永强向原告吕月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永强尚欠原告吕月红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吕永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永强与徐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永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永强、徐美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吕月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强、徐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永强、徐美红归还原告吕月红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此后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永强、徐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永强、徐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