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明祥与王忠宽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祥,王忠宽,刘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37号原告:曹明祥,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忠宽,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少容(又名刘容),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曹明祥与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祥诉称:被告王忠宽因经营资金需要,自2010年以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0元,逾期归还了5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8日,由于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另外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祥与被告王忠宽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忠宽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在当年的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忠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忠宽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8日,没有再还本付息了,原告催收后,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在2015年8月4日再次出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在当月15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少容在借条上书写姓名为刘容。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周转19万元,其余是支付现金。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支付依据,有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忠宽向原告曹明祥两次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和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于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明祥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到付清此借款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此借款付清为止,以另外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545.00元,由被告王忠宽、被告刘少容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