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向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向阳,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向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易向阳在我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喜发酒店附近人行道上,见被害人田某因酒后迷糊在该处石柱上休息,被告人易向阳乘机扒窃其裤袋里的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后,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田某抓住,被告人易向阳在挣脱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其盗得的三星手机一台,并已经发还被害人田某。另查明,被告人易向阳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易向阳在所羁押期间情况的复函,珠海市公安局关押人员既往病史采集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珠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X-Ray检查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向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向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艮 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