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XXX与李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088号原告:XXX,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李建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大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原告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建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XXX医疗费13,071、91元、伤残赔偿金15,290.33元(每年11,326.17元×9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5,436.90元(每天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每天100.00元×17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50,229.14元。前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西安大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源砼业公司、李建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对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源砼业、李建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天源砼业公司、李建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建利驾驶由被告天源砼业公司租赁的吉AH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伊通镇友谊广场东侧向九开公路驶出环岛变换车道时同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此次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被告李建利负对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西安大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后期,双方因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出庭无法核实驾驶人相应情况;2.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和出院费用;5.鉴定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利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天源砼业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XXX、李建利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收据,用以证明XXX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3071.91元、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等”。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XXX骨盆骨折评为10级伤残,头颅伤残评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45天,营养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2730元。4.交通费34张,计170元,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5.律师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大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建利驾驶吉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伊通镇友谊广场东侧向九开公路驶出环岛变换车道时同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071.91元,此次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被告李建利负对等责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XXX骨盆骨折伤情评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为10级伤残,护理日期以45日为宜。外伤营养费以45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李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西安大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XX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致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其伤残情况按12%赔偿系数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调整。交通费庭审中当庭仅提供170元票据,与其请求不符,按其当庭提供证据为准。对其要求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天源砼业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西安大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等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医疗费13,071、91元、伤残赔偿金11477.19元(每年11,326.17元×8年5个月10天×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36.90元(每天120.82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每天100.00元×17天)、交通费170.00元、合计:41356元。前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西安大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477.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170.00元,合计22084.09元,剩余医疗费3071.91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9271.91元,由李建利承担50%即4635.96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大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自行承担50%即4635.96元。二、伊通满族自治县天源砼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鉴定费273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257.5元,由被告李建利负担50%即3128.75元,原告XXX自行负担50%即3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业谱—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