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031号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沙埔村路西77号。法定代表人:高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庆广。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埔公司)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融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融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10703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关于主体工程CI标段关顶料场开采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了有关料场的建设,原告经与该工程CI标段参加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局签订承包合同,在汉源县宜东镇投资进行砂石的采集加工,原告委托杨峰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承建了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并设立了项目部,被告授权杜北芳全权处理该项目部的所有事宜。杜北方代表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用于永定桥水利工程,并由被告自行承担砂石的运输,被告每隔一段时间与原告结算一次。被告给付了前期的砂石款后,从2015年起至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070337.50元未付。2016年3月4日,原、被结算后,被告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白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砂石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2016年6月15日,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庆广。2010年,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位于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后,于2010年9月1日与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江西铜安公司授权杜北芳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江西铜安公司设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并将停止使用原项目部印章事宜和新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呈送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备案。原告经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局永定桥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了永定桥水库主体工程砂石料系统的运行、管理等,进行砂石的采集加工,杨峰系原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工程相关事项的杜北芳在管理、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起至2016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6年3月4日,经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3月4日合计下欠材料款1070337.5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零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正。白剑,2016.3.4”。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承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未给付原告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尚未竣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会议纪要复印件、《永定桥水库主体工程砂石料系统运行、管理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通知、授权委托书、砂石核对单、结算欠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授权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杜北芳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工程。合同履行后,经结算,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下欠材料款1070337.5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设立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的事实以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确定原、被告之间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另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工程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杜北芳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进行清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给付材料款10703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70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3元,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萍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