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与邱县腾远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邱县腾远面粉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36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邱县振兴街126号。负责人:张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住所地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尧群,经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供电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电人,被告为用电人,用电地址为邱县邱城镇元东堡路口;被告共有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315千伏安;每月电费一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柜台收费;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8日,被告应在结算之日起5日内结清全部电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详见合同)。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148706.86元。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缴纳电费5万元,仍拖欠原告电费98706.86元未付。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35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315KVA变压器一台作为抵押担保。但至今未缴纳拖欠的电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95206.86元,违约金102047.6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315KVA变压器一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16年6月22日邱县腾远面粉厂欠款证明一份。4、2016年11月13日邱县腾远面粉厂抵押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98706.86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将315KVA变压器一台抵押给原告(现该315KVA变压器由原告保管),并约定其能不还清电费时,将该变压器予以评估后拍卖,该抵押协议未登记。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申请减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实际经营情况酌定违约金承担比例为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生产设备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时限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电费95206.86元、违约金19041.37元,共计人民币114248.23元。二、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县供电分公司对其保管的315KVA变压器在114248.23元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2.5元,由被告邱县腾远面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海 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时限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