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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07魏善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善国,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善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浙江商城“皇廷KTV”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香烟、电视机、电脑主机等物品。经鉴定,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1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魏善国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魏善国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善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善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善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善国在沭阳县浙江商城“皇廷KTV”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香烟、电视机、电脑主机等物品。经鉴定,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10元。现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皇廷KTV”,采取扳门方式进入KTV内部,窃得财务室的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两条、贵烟(硬新贵)两条、沪红双喜(硬)二十五包、红酒十瓶和DQ50寸LED高清电视机五台。经鉴定,被盗香烟、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沪红双喜(硬)十八包及红酒一瓶,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皇廷KTV”,采取斧头撬门的方式进入KTV内部,窃得财务室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紫光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及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皇廷KTV”,采取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KTV内部,窃得财务室内的DQ50寸LED高清电视机八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7年6月5日23时前后,被告人魏善国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皇廷KTV”,采取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KTV内部,窃得财务室内的DQ50寸LED高清电视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魏善国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善国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徐某、曹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部分物品的价值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善国的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魏善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魏善国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善国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善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善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善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善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魏善国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红酒九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