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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李建,张卫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013号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201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于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张卫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李建、张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照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被告李建、被告张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82元{医疗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90元/天×(10天×2人+20天×1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建驾驶苏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南通市二甲镇余北居22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案外人杨琳驾驶的苏F×××××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张卫忠系苏F×××××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宁夏三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险种不存在不计免赔险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表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卫忠,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张卫忠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卫忠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表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张卫忠,被告李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还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张某1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眉弓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挫伤诊断成立。2、根据张某1的伤情,结合张某1年龄情况综合考虑,其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度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某1以及案外人杨琳、张袁陈受伤、案外人管明的车辆损坏。案外人杨琳、张袁陈、管明同意张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四、经核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1”的曾用名为“张某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张某1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9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904元,其中含有餐费5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5394元,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且均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替代性药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住院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35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9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0天(10天×2人+2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60元(89元/天×40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9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进行分摊。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含鉴定费的损失为9652元(案外人杨琳、张袁陈、管明同意张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892元、伤残限额为376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系被告张卫忠雇请的驾驶员,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张卫忠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96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张卫忠负担9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