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XX、张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州区。2013年12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青(绰号高脚),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张青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赣08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XX,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张青窜至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花园小区等地,采取拆开电动车面板接线的手段,盗窃女士摩托车和电动车共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250元。被告人XX明知张青出售给他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青窜至吉州区阳明花园小区5栋的停车棚,采取拆开电动车面板接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的铃木牌女士摩托车一辆。同年3月15日,被告人XX明知该摩托车系张青盗窃所得,仍然以6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并已归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青窜至吉州区阳明花园小区5栋的停车棚,采取拆开电动车面板接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的速卡迪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3、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青窜至吉安市吉州区欧家祠巷1号2单元楼梯口,采取拆开电动车面板接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姚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XX检举揭发吉州区水果批发市场一李姓男子收购一外号叫“腊弟”的男子盗窃来的摩托车,并提供了李姓男子的手机号码。公安民警根据XX提供的信息,将李某、宋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害人刘某、吴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吉区价认字[2017]第024号、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内容对话截图,摩托车收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4号、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15)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8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青、XX也有相关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人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两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XX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张青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上诉人XX属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国飞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