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改蕊与谢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改蕊,谢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15号原告:彭改蕊(曾用名彭蕊),女,生于1965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谢向阳,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杨营镇岁坡村张井三组。原告彭改蕊与被告谢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改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改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向阳因场地建设资金紧缺,于2015年6月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谢向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4月份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卡号为:62×××61)取款,其余款是现金支付。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5年6月前总计欠彭改蕊用于场地建设所投入款拾万元(100000.00元)整,尽量在年底归还,特此立字为据!借款人:谢向阳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改蕊于2015年3.4月份起陆续借款给被告谢向阳,2015年6月18日,被告谢向阳给原告出具借据认可上述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尽量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虽未约定是农历或阳历年底,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改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书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