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618号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8.66元;2.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徐福记散装”1袋,支付价款18.66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销售方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因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徐福记散装”1袋,支付价款18.66元,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实物及照片,能够认定涉案食品自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原告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18.66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腾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