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仁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328号原告:程仁元,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仁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7年1月29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肖大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粤B×××××轿车相撞,致使粤B×××××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敏庆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车损,潘敏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仁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三车车损、施救费、潘敏庆治疗费等。事发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讼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认可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以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明确了一人受伤,对于肖大军和潘思睿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同时对潘敏庆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许,在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水寨村7组7号门前公路路段,原告程仁元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肖大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粤B×××××轿车相撞,致使粤B×××××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敏庆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车损,潘敏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仁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程仁元与肖大军、潘敏庆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1.程仁元承担上述三车车损、施救费;2.程仁元承担潘敏庆的治疗费;3.程仁元承担潘敏庆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00元整,不足部分由潘敏庆承担。随后,原告程仁元支付了潘敏庆的医药费1895.30元及后期治疗费等2300元,原告程仁元支付了肖大军的医药费98元。原告程仁元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39816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肖大军的车损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程仁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潘敏庆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共计23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自愿赔偿潘敏庆的上述费用,但潘敏庆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因原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和维修费用的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应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的施救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支付肖大军和潘思睿的医疗费,因潘思睿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故对潘思睿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但肖大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治疗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肖大军的医药费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程仁元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和投保人的车损予以赔偿。现原告代替保险公司其支付了受害人潘敏庆的医药费1895.30元,肖大军医药费9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993.30元。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支付的24370元修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仁元保险金1993.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仁元保险金24370元;三、驳回原告程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程仁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