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杨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杨星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269号原告:王斌,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杨星星,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王斌与被告杨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700元,并支付利息140元,共计29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9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星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4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克拉玛依区森香水岸、新油房产建筑工地从事围栏、楼梯安装工作。2017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9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劳务费29700元、利息140元,合计2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6元,由被告杨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雯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