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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辩护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李伏桂(另案处理)在本区中山街道时亦大厦310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付某实施踢打,被害人付某逃跑后二人又追赶,与驾车赶来的邓某某等(已判刑)会合,一起追至茸兴路花桥小学门卫室角落处,围住被害人付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付某第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胸第11肋骨线性骨折,经鉴定已经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网上追逃。2017年5月12日许,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