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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72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与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72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4319418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臧广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51267-6,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西侧紫金山路北侧。负责人叶书强。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认定2016年8月11日,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下称城东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进行采样,并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环监(水)字第(191)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城东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总磷浓度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作出宿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为:1.对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处应缴排污费(98411元)2.5倍罚款,即246028元;2、责令停止超标排放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市环保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罚款24602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案中,申请人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城东污水处理厂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综上所述,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宿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行政处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宿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行政处罚内容,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