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玉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芳,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7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玉芳在任丘市东风美食街昆仑天街慢摇吧内,因王某无故将桌上物品扫向她,而与王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扔酒瓶,刘玉芳用酒瓶将王某砸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玉芳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任丘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被告人刘玉芳于2017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刘玉芳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堵某、靳某的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玉芳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刘玉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