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4324张小兵与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24号原告:张小兵,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被告秦安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劳动报酬7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2016年12月6日,因原告索要工资,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工资77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秦安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水电工,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终止日为秦安广场工程项目结束。2.201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2015年度工资结欠30000元,2016年度工资结欠47000元,合计结欠77000元。该结算单有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3.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发离职通知书一份,该邮件已于2017年5月23日由被告门卫收取。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欠付工资7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在结算单出具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10000元为案外人周振洪(音)支付,其已经出具借条给周振洪,因被告未提供借条原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振洪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故不能认定该1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7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离职通知书,该离职通知书于2017年5月23日由被告公司门卫收取,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至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故依法计算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兵工资77000元。二、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兵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