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毛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毛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88号罪犯周毛毛,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土左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毛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入监执行。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12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周毛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六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周毛毛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毛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六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累计缴纳罚金6000元(含本次减刑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罚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毛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毛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