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18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谷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谷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今,男,陕西玖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负责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某某保险乾县农险事业部经理。原告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今,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今,被告何某某、何某甲、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诉称,2016年9月16日3时20分许,谷新齐驾驶陕D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768+574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谷新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次责,谷新齐负主责。事故发生后,谷新齐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治疗11天后,2016年9月29日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谷新齐住院期间花费巨大,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不闻不问,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何某甲,驾驶员为何某某,该车由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谷某乙、薛某某、成某某身份证明,原告谷浩辰、谷某甲出生证明,原告成某某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第二组:咸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导致原告近亲属谷新齐受伤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被告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司机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该车系何某甲所有,何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若干、部分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欲证明,谷新齐受伤后先后在永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106550.6元,交通费、复印费至少500元。第五组: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谷新齐在本次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第六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谷新齐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第七组:陕D796**车辆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成某某。第八组: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一份。欲证明,该车因事故维修费为5.5万元。第九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谷某乙、薛某某夫妻仅有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某没有证据出示。被告何某甲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何某甲没有证据出示。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为何某甲于2016年9月6日购买,亦过户登记于其名下,该车办理过户时没有变更保险被保险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出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该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八认为,车辆定损、维修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原告伤情治疗、医疗费支出状况、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状况、谷新齐近亲属等情况,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3时20分许,谷新齐驾驶陕D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768+574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D796**驾驶员谷新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新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新齐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治疗11天后,2016年9月30日死亡。谷新齐住院期间医疗费106549.1元。另查明,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何某甲,驾驶员为何某某,该车由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于2016年9月6日由何某甲购买,过户登记于其名下,该车办理过户时没有变更保险被保险人。陕D796**车的所有权人为成某某。还查明,谷新齐的配偶为成某某、父亲谷某乙、母亲薛某某、儿子谷某某、女儿谷某甲。本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与谷新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新齐死亡,车辆损失,陕D891**/陕D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因何某某为雇员,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其责任应由其雇主何某甲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何某某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国某某保险咸阳市分公司、何某甲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应为谷某某、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谷新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程度明显,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122000元【其中医药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0.5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204413.6元【其中医疗费9720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财产损失53000元,合计681378.6元的30%为20441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成某某、谷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薛某某对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枥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第二十九条死亡陪产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