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德聪、林虾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田妹,林日森,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林田坉村民小组,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5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聪,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虾仔,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喜,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康南,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田妹,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日森,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六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林田坉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康金,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委会林田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田坉村民小组)、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麻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登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性质应属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案件,而且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被申请人应依法补偿(赔偿)申请人,二审判决将根本的案由确定错误。民事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以原告诉请主张事实确立争议案由,才符合诉的原则。(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自愿交回承包土地,放弃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三)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已支付承包土地流转的收益给申请人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认定案由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林田坉村民小组支付承包地补偿款26932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与林田坉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不服林田坉村民小组提前收回部分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正确。现针对当事人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是否自愿交回争议承包地给林田坉村民小组的问题。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认为,不存在其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事实,林田坉村民小组是违法提前收回承包地。事实表明,虽然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在1999年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8年12月,林田坉村民小组为了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前将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时,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2008年12月30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28日及2011年12月28日林田坉村民小组与他人签订两份《土地出租协议书》、两份《林地出租协议书》时,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的家庭代表林观保均在上述四份出租协议书上予以签名同意林田坉村民小组出租土地、林地。此外,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林田坉村民小组将出租土地、林地所得租金向全村村民发放分红时,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及其家人在该三年内共领取了土地租金分配款合计14500元。可见,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在2008年12月是自愿将争议承包地交回给林田坉村民小组统一管理使用的。虽然在二审期间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提供了其于2013年11月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村干部非法出租土地的信访及答复材料,以证明其有提出异议,但上述材料仅证明了林田坉村民小组在出租土地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并没有涉及林田坉村民小组收回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能证明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曾对林田坉村民小组提前收回土地提出过异议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自2008年12月起已自愿同意将争议承包地提前交回给林田坉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当。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在2015年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其于2008年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给林田坉村民小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林田坉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支付承包地补偿款给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的问题。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主张林田坉村民小组曾答应根据出租的每年每亩租金标准,按亩数计付应得租金收益给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但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因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在2008年12月已自愿同意将争议承包地提前交回给林田坉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也没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回土地时双方当事人有对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其主张林田坉村民小组应当向其支付承包地补偿款理据不足,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聪、林虾仔、林喜、林康南、林日森、林田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