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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舒某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媛,女,汉族,籍贯湖南省南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新亮、卢斯敏,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舒某媛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向西街工业区十九社自编18号之二3楼工厂内,在未经“LOUISVUITTON”、“FENDI”、“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同年3月2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舒某媛,在上址及向西街工业区十九社自编18号之一7楼仓库查获假冒“LOUISVUITTON”、“FENDI”、“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经鉴定,查获的其中36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91746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舒某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媛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舒某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以销售单据的价格计算,涉案产品价格仅为9万余元。二、舒某媛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从事犯罪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⒉家庭困难,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⒊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舒某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舒某媛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向西街工业区十九社自编18号之二3楼工厂内,在未经“LOUISVUITTON”、“FENDI”、“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同年3月2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舒某媛,在上址及向西街工业区十九社自编18号之一7楼仓库查获假冒“LOUISVUITTON”、“FENDI”、“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经鉴定,查获的其中349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815050元,19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4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厂房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单据,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舒某媛的供述。对于被告人舒某媛的辩护人关于缴获的赃物应全部以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销售单据仅能证实FENDI1012型号的鞋子销售价格为260元,对于缴获的部分赃物,根据缴获的单据,在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已采用查清的单价价格计算,最终认定货值为4940元,其余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舒某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舒某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