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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2、刘某3与被告张某某、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2,刘某3,张某某,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19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0年10月22日,住址岐山县,系死者刘某1之妻。原告刘某2,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死者刘某1之长子。原告刘某3,男,生于1985年9月4日,住址岐山县,系死者刘某1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住址陕西省华县。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荣达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陶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5日,住址陕西省千阳县,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3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诉称,2017年2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南快车道内行驶至279KM+420M处,与同向原告亲属刘某1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入北路口时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刘某1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0813元,2、死亡赔偿金:455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7120元,4、办理丧葬的交通费:4851元,5、住宿费:804元,6、办理丧葬误工费:2724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存尸费:1000元,9、穿衣整容费:1600元,10、搬尸费:1000元,11、电动车损失:3800元。共计:613277元。按照责任划分,扣减被告已预付的6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2566.2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3.9元;2、误工费:180元;3、护理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60元,王某某损失共计1273.9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违章驾驶致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应和车主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第17条,《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刘某1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25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73.9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主、挂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死者前期垫付了60000元人民币,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把我公司所垫付的款项转给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办理丧葬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考虑;住宿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应该按照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存尸费、穿衣整容费、搬尸费都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电动车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其损失应以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的标准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误工等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在路南快车道内行驶至279KM+420M处,与同向原告亲属刘某1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入路北路口时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亡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7)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某1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该车(主、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合计10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另查,1、原告王某某作为受害人刘某1的妻子,因刘某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致其在岐山县医院门诊医治3天,产生医疗费643.9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受害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2017年2月25日安葬,期间处理受害人刘某1丧葬事宜的人员主要为:1、受害人的胞兄刘治岐;2、受害人长子刘某2(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妻子张晓妮(宁波市北仑区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3、受害人次子刘某3(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及其妻子刘婷(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职工);4、原告王某某胞弟王宗明;5、原告王某某的侄子王卓。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岐山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岐山县故郡镇渚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办理丧葬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刘治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刘某2工资发放表、宁波市北仑区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刘某3及刘婷工资发放表、王宗明及王卓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垫付原告方丧葬费用条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电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刘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刘某1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亲属刘某1因该事故死亡,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对三原告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按事故过错比例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现年57岁,其未提供作为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根据当地生活实际并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合理确定10000元为宜。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存尸费、穿衣整容费、搬尸费,因原告已请求了丧葬费,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存尸费、穿衣整容费、搬尸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存尸费、穿衣整容费、搬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刘某1死亡赔偿金455040元、丧葬费30813元、处理刘某1丧葬事宜误工费9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804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2193元、王某某医疗费643.9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510865.9元(含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其中王某某医疗费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王某某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213.9元。上述三原告损失总额中刘某1死亡赔偿金455040元、丧葬费30813元、处理刘某1丧葬事宜误工费9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804元、办理丧葬交通费2193元,共计50815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580元(110000元-420元)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398572元由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即239143.2元,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23914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对于三原告损失总额中电动车车辆损失1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人民币111080元(含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人民币239143.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13.9元;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2、刘某3承担2643元;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刘丑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