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其台与何傲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台,何傲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33号原告:黄其台,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何傲迎,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其台诉被告何傲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傲迎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傲迎归还货款490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何傲迎向黄其台购买箱包计28490元,即时付款8490元,欠20000元,何傲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8日,何傲迎又向黄其台购买箱包计23580元,何傲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还款15000元,尚欠8580元;2015年5月31日,何傲迎又向黄其台购买箱包计9870元,何傲迎在黄其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2015年6月15日,何傲迎又向黄其台购买箱包计10575元,何傲迎在黄其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以上多笔货款经黄其台多次催讨,何傲迎拒绝还款。何傲迎未答辩。何傲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黄其台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何傲迎多次从黄其台处购买箱包,分别在2015年4月3日何傲迎购买箱包28490元,已付8490元,未付20000元;2015年4月28日何傲迎购买箱包23580元,已付15000元,未付8580元;2015年5月31日何傲迎购买箱包9870元,均未付;2015年6月15日何傲迎购买箱包10575元,均未付,尚欠以上四笔货款共计49025元。本院认为:何傲迎从黄其台处购买箱包,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其台向何傲迎提供货物后,何傲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何傲迎借故不付显属违约。现黄其台依据何傲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主张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黄其台主张何傲迎偿还货款490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黄其台与何傲迎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黄其台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让何傲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黄其台向何傲迎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傲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其台购买箱包的货款490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黄其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奔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