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156号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6792926U。法定代表人:吴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马慢桥村驿五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7P93N。法定代表人:时金伟。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080.9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全部供完货品,货款总价值190424.37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供货金额相对应。被告在期间支付了96343.38元,但还欠原告94080.99元,原告按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限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94080.99元无异议,但原告迟延发货,造成了我方经济损失,我方赔偿客户损失的问题尚未处理完毕,这部分赔偿需要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记账单及送货单若干、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客户的订单三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合同七份、原告的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未按时送货导致被告无法向客户按时交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客户的订单、原告的送货单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合同系其单方行为,原告并未进行确认回复,且存在同一订单修改后再次发送或口头更改的情况,如我方延迟发货,被告可以拒收,并向我方索赔,但被告接收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当时并未提出延迟发货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客户的订单、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制作的采购合同系要约,原告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要约已到达原告处,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客户订单,组织生产需要,向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平板棉、PP棉等材料。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合计190424.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6343.38元,尚有货款94080.99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80.9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发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出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也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龙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080.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52元,依法减半收取1076元,财产保全费960.8元,合计2036.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