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荆其存、贾效东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其存,贾效东,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355号原告:荆其存,男,1948年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荆家村村民,现住。原告:贾效东,男,1945年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城关镇杜疃西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其存,个人基本信息同原告荆其存。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黄家湖西路1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荆其存、贾效东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荆其存,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其存、贾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8年,中国四冶东营河口小区安居工程项目部租赁了原告部分建筑器材,欠付租赁费5329.5元,并丢失了部分架扣。后经协商,中国四冶东营河口小区安居工程项目部赔偿原告丢失架扣9180元,并同意于2008年年底付清租赁费及赔偿款145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部拒不付款。后被告项目部撤离,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租赁费及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声称2007-2008年为涉案项目部提供建筑器材租赁,之后一直向公司索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329.50元,赔偿款9180元,共计145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项目部会计姜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年底前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异议,项目部的结算权限一般是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会计没有结算权限,欠条上项目部章无法核实真伪。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陈同利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两原告用的扈某的合同给被告送架杆、架扣,两原告的架杆架扣出库入库的原始单据都在2015年给被告的安总经理寄过去了,安总经理让两原告把单子寄过去说给两原告付款,但是一直没有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扈某跟被告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跟被告有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调解书认可。证据三、贾效东给安云龙总经理写的1封信、两原告给被告法务部写的1封信。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要钱,安总经理后来给两原告回短信说收到,两原告给法务部打电话,法务部一个女孩接的电话说收到了,以后再打只要是东营的电话就不接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而且原告声称发生租赁关系是在2007-2008年,即使第一封写给安总的信是真实存在的,时间也是2010年10月29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四、申请证人扈某出庭作证。证明出库入库单是在2015年陈同利的案子结案之后,两原告给安总寄过去的,原告要钱的事情是真实的,而且一直在要钱。原告质证认为,没意见,证人说的都是真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为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案外人扈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中国四冶A区六标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落款处乙方签名人员为姜洪明、余绍明。两原告称姜洪明系该项目部的会计,余绍明系该项目部的经理。两原告以及案外人陈同利等均系通过扈某与中国四冶A区六标项目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了架杆、架扣等建筑器材。2008年9月26日,中国四冶A区六标项目部分别与扈某、陈同利、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项目部会计姜洪明向原告贾效东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架扣租金5329.50元,赔十字扣9180元,共计14500元,2008年年底前付清,欠条落款处盖有“中国四冶东营河口小区安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未按期付款,后扈某、陈同利以第四冶金公司为被告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审理过程中,第四冶金公司对其河口小区安居工程项目部施工期间欠付扈某、陈同利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与扈某、陈同利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08年年底第四冶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等渠道向安居工程项目部索要欠款,后该项目部撤走后,又向被告的安总经理索要欠款,期间安总经理要求两原告提供架杆架扣的原始出库入库单据,两原告于2015年春季将相关材料邮寄给了安云龙,2017年4、5月份,两原告亲自到第四冶金公司的公司所在地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45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欠款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不间断的索要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中国四冶A区六标项目部出租了架杆、架扣等建筑器材,经双方结算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45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中国四冶A区六标项目部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欠原告款项14500元的事实,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4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其存、贾效东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1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