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树贵、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树贵,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于竹芹,卞文明,吴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树贵,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磁县人,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负责人:陈国金,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竹芹,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卞文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原审被告:吴建军,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上诉人侯树贵、上诉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竹芹、原审被告卞文明、吴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树贵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于竹芹对侯树贵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竹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侯树贵对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补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袁琳、马中成并非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房屋质量的鉴定资格。并且鉴定时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仅凭几张照片而做出了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侯树贵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鉴定应由中级法院委托,而不就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二、房屋结构是于竹芹自行设计的。侯树贵在施工当中,只是清包工,至于怎么建,用什么材料建都是由于竹芹自行决定的。该房屋建不建设圈梁也是由于竹芹自行决定的。侯树贵只是按照于竹芹的要求进行施工。所以不建设圈梁并导致房屋损害的后果是于竹芹的责任。按照交易习惯,建设什么结构的房屋都应当是发包方事先设计好再交由施工方进行施工的。因此原判决将没有建设圈梁的责任归到上诉人头上是显然不公平的。三、侯树贵与于竹芹双方已于2013年6月12日对房屋损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证明,双方已对损害问题的后果达成了赔偿合意,于竹芹并答应以后也不再找侯树贵麻烦。这说明无论以前出现过什么问题,还是以后再出现什么后果均不再与侯树贵有关。即便按照原判决认定的协议之后出现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协议之前的损失是多少?协议之后的损失又是多少?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因此原判决让侯树贵承担协议之前和协议之后的全部损失,显然没有道理。四、房屋评估损失35万余元,明显估价过高。其一,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只是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并没有资格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其二,该评估损失明显高过房屋造价。房屋建筑面积共为276平米,建筑成本及人工费每平方米充其量也就是600余元,房屋总价值也就是20余万,可见房屋损失评估35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期间侯树贵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理睬。五、于竹芹证人王某、李某、贾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只是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言,法庭便以该三位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认定事实上,以及在责任分配上,均存有明显错误。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于竹芹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竹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外形图纸与房屋的结构无任何关系。村委会只是按村里的统一规划,规定了房屋建设的外形,该外形样式与房屋结构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内部的结构均是由户主自行决定建设,村委会不加任何干涉,所以该房屋建不建圈梁完全是由户主自己决定的,于村委会无关。二、村委会没有对房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按照村委会与户主签订的协议,村委会只是监督户主是不是按照村里统一规定的外形进行建设,而对于房屋内部如何建设,村委会不负有任何监督的责任。三、于竹芹应对工程质量自行负责监理监督。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规定,对于工程质量于竹芹自行负责监理、监督,所以原判决认定村委会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四、村委会规定的外型图样与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经有关部门鉴定,房屋损害是因为没有建设圈梁导致的,而不是房屋外形导致的,因此房屋外形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通过其他户主建设的房屋来看,其他户主均是按照村里统一规划的外形进行建设,均没有产生房屋损害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村委会负有对房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外形图与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决判令村委会承担房屋损失的20%,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于竹芹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竹芹针对侯树贵的上诉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选择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原一审开庭过程中,侯树贵、村委会、卞文明、吴建军对鉴定书均无异议,发还后,侯树贵未申请重新鉴定,是于竹芹申请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机构做出,侯树贵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审开庭时,鉴定人到庭作证,且提交了其具有资质的相关证件材料。故侯树贵称鉴定应由中级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二、房屋不是于竹芹自行设计的,村委会与于竹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准,统一设施。其中第五条约定:所建别墅于竹芹必须按村委会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于九州在接受询问时称是有图纸的。另外,在第一次上诉期间,吴建军在开庭笔录陈述有两XX面图,也证明有施工图纸。在发还重审开庭中,侯树贵证人出庭作证称有图纸并标有施工尺寸。三、关于损害调解协议问题。该协议上没有于竹芹签字应属无效。侯树贵对于金良证明无异议,也证明签协议时,于竹芹不同意,该协议解决的是目前出现的质量较轻的问题,协议后,房屋质量进一步出现严重问题,导致无法居住才产生诉讼,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纠纷处理的依据。四、评估35万元,数额不高,且侯树贵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侯树贵无证据证明数额过高。五、关于三个人证言问题,原审中侯树贵和村委会对该证言均无异议,故无需出庭。综上,应驳回侯树贵的上诉,维持原判。卞文明针对侯树贵的上诉意见为:房屋是个人投资,房屋具体值多少钱不好判断。吴建军对侯树贵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于竹芹针对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一、村委会提供的是施工图纸而不是外部图形,图纸对具体结构有显示。二、村委会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于竹芹与村委会之间有协议,并交了3万元的保证金,村委会具有对房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吴建军对村委会的上诉意见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侯树贵针对村委会的上诉称,村委会上诉理由客观,外形与结构不存在关联性。村委会针对侯树贵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于竹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35.98万元;2、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不能居住的租房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竹芹系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2011年8月1日,东武仕村委会作为管理方与于竹芹签订了村民自建别墅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准、统一设施。于竹芹在保证按照村委会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保证不能更改图纸要求建房样式的情况下,村委会划给于竹芹宅基地一片。建成后正常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样式,工程质量于竹芹自行负责监理、监督。之后,东武仕村委会按照约定划给于竹芹宅基地一片。2011年8月11日,经卞文明、吴建军介绍,于竹芹与侯树贵委托的收款负责人卞文明签订了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于竹芹将其东武仕村三层小别墅建设工程交由侯树贵施工,主要内容为:房屋的外形按照大队(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有违背停止施工,大队(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将扣除户主交纳的保证金;施工期间,户主按时供料,建筑商负责施工;建筑质量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同时,上述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盖有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后,侯树贵按照约定对除二楼顶部保温层之外的整个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第一层楼建成时,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工程款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去4000元,完工后,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元,结合总建筑面积340㎡及扣减的4000元,于竹芹向侯树贵合计支付了69100元(215元/㎡×340㎡-4000元)工程款。该房屋二层楼顶部的保温层于竹芹称不是侯树贵施工,是于竹芹自己安排施工人员所作。房屋建成不久,于竹芹发现其新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便找施工人侯树贵讨要说法,经卞文明、吴建军调解,于竹芹与侯树贵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协议书,侯树贵一次性退还于竹芹5000元作为补偿。之后,于竹芹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日益严重,房顶及墙体裂缝越来越宽,导致无法装修及居住,于竹芹认为村委会和侯树贵未按约定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侯树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民卞文生自画的房屋外观图纸,称给于竹芹建房时按照其图纸施工,施工中没有施工结构图,按照施工经验所建该房屋。于竹芹对侯树贵提交的外观图纸不予认可,称施工中有施工图纸,但不知在何处,未能提交。村委会称没有任何图纸。审理期间,于竹芹申请对其新建东武仕村三层小别墅房屋施工质量、损坏原因、程度及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邯科咨询中心【2015】科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于竹芹所诉房屋的建设施工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要求,房屋二层、三层结构未设置圈梁,影响结构整体抗震性能,楼板及墙体裂缝影响结构安全和构件耐久性,存在安全隐患,鉴于上述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为:1、该房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基础以上需要拆除重建;2、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35.98万元(含房屋拆除费用1.38万元)。于竹芹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2016年10月13日于竹芹再次申请对该房屋保温层的施工与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关系及造成危房的直接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磁县于竹芹房屋受损案补充意见书,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于竹芹房屋屋顶保温层面积较大,但未在一定长度内设置温度缝,这是房顶保温层产生龟裂的原因,屋顶铺设保温层荷载有限,不会造成该房屋其他方面的损坏,与房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无关。关于该房屋形成危房的原因,邯科咨询中心【2015】科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已分析和表述清楚,是由于主体施工不当所造成。于竹芹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侯树贵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且该机构不具备进行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的资格,鉴定人袁琳并非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该中心和鉴定人员没有列入国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单。并申请鉴定人员袁琳、马中成出庭接受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袁琳、马中成出庭接受咨询给予了解答: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员负责制”,与本中心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无关。2、该中心是人民法院资产诉讼网上公告的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也是邯郸市唯一一家可以开展工程质量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员袁琳具有高级工程鉴定资格,可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侯树贵所列出对比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部门单方面确定公布,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十一条。侯树贵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2011年8月1日,东武仕村委会作为管理方与于竹芹签订了村民自建别墅协议书,约定于竹芹按照村委会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于竹芹自行负责监理、监督。该协议系村委会对于竹芹建房提供图纸,并进行管理、监督的约定。2011年8月11日,于竹芹与侯树贵委托的收款负责人卞文明签订了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竹芹将其东武仕村三层小别墅建设工程交由侯树贵施工,侯树贵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该施工协议第三项规定,外形按照大队(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有违背停止施工,大队(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将扣除户主交纳的保证金,通过该项规定可以看出于竹芹所建三层别墅应符合村民委员会对房屋外形与根基的规划要求,而村委会在协议下方盖章的目的在于监督执行。因此,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于竹芹,实际承包人为侯树贵。于竹芹作为该村村民需按照村委会的统一要求建房,村委会对于竹芹建房需履行监督管理、提供图纸的义务。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于竹芹建房虽系农村建房,但于竹芹所建房屋为三层,侯树贵将于竹芹所建房屋称为二层显属错误。根据建设部2006年《关于加强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含义应为农民为起居生活而建造的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该案中于竹芹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房屋的建设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实际承包人侯树贵并不具备建筑资质,故于竹芹与侯树贵之间的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无效。故侯树贵辩称于竹芹建设的是二层住宅属于农民自建住宅,该案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于竹芹与侯树贵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合同,不予采信。(二)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给予竹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审理期间,于竹芹申请对其新建东武仕村三层小别墅房屋施工质量、损坏原因、程度及价格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房屋二层、三层结构未设置圈梁,于竹芹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基础以上需要拆除重建,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35.98万元(含房屋拆除费用1.38万元)。于竹芹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元。另外,于竹芹主张要求给付其因新建房屋不能居住而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3万元,侯树贵对此持有异议并认为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给予竹芹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35.98万元(含房屋拆除费用1.38万)及司法鉴定费18000元,合计377800元。审理中,侯树贵对鉴定机构及人员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侯树贵的异议进行了解答,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由侯树贵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于竹芹所建房屋为三层小别墅,该房屋的建设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侯树贵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承包于竹芹的三层小别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施工质量又不合格,房屋二层、三层结构未设置圈梁,导致于竹芹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基础以上需要拆除重建而产生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对于竹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于竹芹应当知道侯树贵作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仍将三层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侯树贵,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村委会与于竹芹签订了村民自建别墅协议书,约定对于竹芹建房提供图纸,并进行管理、监督,且村委会在于竹芹与侯树贵委托的收款负责人卞文明签订的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下方盖章监督执行。故村委会对于竹芹建房和侯树贵施工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侯树贵对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于竹芹264460元(377800元×70%);东武仕村委会对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于竹芹75560元(377800元×20%);于竹芹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于竹芹与侯树贵之间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侯树贵在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的协议书,以证实其与于竹芹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侯树贵一次性退还于竹芹5000元作为补偿,于竹芹答应不再找侯树贵任何麻烦,而于竹芹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双方就2013年6月12日之前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达成的补偿协议,另外证人于金良的证明也足以说明于竹芹的房屋之后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重新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侯树贵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的协议书不足以说明于竹芹放弃对2013年6月12日之后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偿权。(四)关于侯树贵辩称涉案房屋保温层并非侯树贵施工,该房屋质量原因系保温层出现龟裂造成,经鉴定已排除系保温层所致。关于侯树贵辩称涉案房屋未设置圈梁系于竹芹未向侯树贵提供建设圈梁应使用的建筑材料,未向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侯树贵作为施工专业人员,应明确房屋未设置圈梁的后果,故对侯树贵该辩称不予采信。村委会辩称,其为了统一规划新农村建设,监督每户按照统一规划建房。关于施工建房,村委会没有统一安排,于竹芹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于竹芹签订了村民自建别墅协议书,并在于竹芹与侯树贵委托的收款负责人卞文明签订的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上盖有公章实施监督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村委会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外,于竹芹主张要求卞文明、吴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卞文明、吴建军与其房屋质量问题有关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侯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264460元;二、限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75560元;三、驳回于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侯树贵负担5845元,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70元,于竹芹负担83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侯树贵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相关鉴定部门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该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证件,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因相关鉴定意见是由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适用科学方法做出,相关鉴定意见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侯树贵虽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侯树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侯树贵称房屋结构是于竹芹自行设计的问题,设计与施工虽属于不同阶段,但从本案来看,为了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村委会进行了外形及相关尺寸的统一,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户主也仅是对空间结构及大小提出要求,具体施工及方法、技术仍应由负责施工方具体负责,但最终的建设成果应符合基本的适宜居住的合同要求,但从鉴定意见的载明情况看,涉案房屋为危房,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施工质量不满足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这与2011年8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东武仕小别墅施工协议》的约定的“建设质量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的约定不符,与适宜居住的合同目的相悖离。同时,鉴定人员在接受咨询时也称“圈梁必须设置,在《物业设计规范》、《河北省标准设计图集》有记录”,故不设置圈梁并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显然施工方侯树贵对房屋质量所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侯树贵称调解协议已达成赔偿合意的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涉案的质量问题并未出现,该协议不能成为未曾发生的损害结果的抗辩理由,于竹芹依据双方合同主张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村委会对房屋质量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问题,因2011年8月1日《村民自建别墅协议书》的性质为响应新农村建设精神,为达到整齐划一的新农村建设要求,村委会针对各建房户(含于竹芹)而签订的规制性、要求性协议,协议内容大多都是约定了村委会的权利和于竹芹的义务。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乙方自行负责监理、监督”,况且协议名称也为“自建协议”,这也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为于竹芹和侯树贵客观事实相印证。故以此协议不能认定村委会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另外,村委会虽在2011年8月11日的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收到了保证金,但以此能够认定是村委会履行其对所建房屋外形、根基高低及尺寸大小的监督责任,并不足以认定村委会对房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因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对于竹芹的房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有详实的施工图纸,故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20%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各方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侯树贵明知自己并无施工资质而承建房屋且其施工又出现质量问题,故应对于竹芹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以80%责任较妥。房屋建设方于竹芹因负责材料供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让其承建房屋,其对相关损失亦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以20%责任较妥。因村委会对建房质量问题并无过错,村委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侯树贵应负责赔偿于竹芹377800*80%=302240元。综上所述,侯树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于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磁县路村营乡东武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75560元。三、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侯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264460元”为:限侯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竹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30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侯树贵负担6680元,由于竹芹负担1670元;二审中侯树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侯树贵负担;村委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90元,均由侯树贵负担845元,由于竹芹负担845元;二审中于竹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剑审判员 盖自然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