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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86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浙A×××××号牌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与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1.32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