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634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同乐路。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桥乡鸿沟村,系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系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涛,男,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范坝乡前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罗建林,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84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85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5600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85600元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同时对挖掘机价款、首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84000元及约定利息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涛辩称,对双方成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免除了被告的债务,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长城公司与张涛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张涛向长城公司购买R265LC-9现代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4万元,其中其中,张涛需支付首付款141000元,保证金39950元,其他费用(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40590元,合计2345400元,融资799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签订前述合同的当日,张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欠长城公司货款84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85600元,将从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13日分五次支付完毕,首次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2万元,以后为每月13日分别支付16640元、16480元、16320元、16160元。如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欠条载明:欠长城公司首付款84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85600元,张涛承诺将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将所欠的款项偿还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如未能按约定偿还每期应付款,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长城公司依约向张涛交付了案涉挖掘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张涛向长城公司支付首付款150500元。2014年9月29日,长城公司员工许X持长城公司委托书,与张涛协商解决案涉挖掘机的质量纠纷,双方达成协议,长城公司向张涛支付5万元补偿金,案涉挖掘机由长城公司拖走,张涛与长城公司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与张涛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已通过书面“证明”的形式,免除了被告关于案涉挖掘机的债务,双方就案涉挖掘机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被告欠付首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