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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吉花、申秀兰与李玉风所有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花,申秀兰,李玉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844号申请执行人:王吉花,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申秀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李玉风,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吉花、申秀兰与被执行人李玉风所有权纠纷一案,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青0223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玉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吉花、申秀兰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玉风给付土地补偿款100000元、返还长城牌C50小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玉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风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玉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执行人李玉风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马元尚审判员  谢国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