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云丽与张立新、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丽,张立新,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波,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603号原告马云丽,女,1963年0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69年10月0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法定代表人孙在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25169A。负责人陈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波,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3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丽与被告张立新、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波、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丽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玮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被告王波,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丽诉称,2016年8月11日7时0分,被告张立新驾驶鲁C×××××/鲁CK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城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原告马云丽发生交通事故,罐式半挂车右侧车身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后,三轮车右侧与顺行的由被告王波驾驶的鲁U×××××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原告马云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波、原告马云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C×××××号车和鲁CK9**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30259.49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到庭,该被告在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该被告主张要求与鲁U×××××号无责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鲁CK9**挂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和保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在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立新、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波、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0分,被告张立新驾驶鲁C×××××/鲁CK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城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原告马云丽发生交通事故,罐式半挂车右侧车身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后,三轮车右侧与顺行的由被告王波驾驶的鲁U×××××号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原告马云丽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64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波、原告马云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3.6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云丽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云丽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三)被鉴定人马云丽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宪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日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还提交青岛经联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各一份,原告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20日的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新系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CK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系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K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鲁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鲁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鲁CK9**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张立新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波系驾驶鲁U×××××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4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云丽、被告王波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立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车和鲁CK9**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责车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预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新、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云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60日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事发时,原告马云丽虽年满53周岁,但能够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而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其持续误工,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合理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6840元(171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7166.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36.42元。原告的医疗费155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6233.6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33.63元(16233.63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马云丽支付理赔款5233.6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7166.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602.7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093.45元(104602.79元×10/1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09.34元(104602.79元×1/11)。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张立新自原告马云丽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丽经济损失105093.45元(10000元+95093.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马云丽领取其中的96093.45元,由被告张立新领取其中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丽经济损失10509.34元(1000元+95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马云丽支付保险理赔款52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立新、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波、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马云丽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490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马云丽承担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承担4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