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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邱水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邱水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427号原告杨黎明。被告邱水先。原告杨黎明与被告邱水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场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水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在其友人杨光辉即本案证人的介绍下与原告认识,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黎明现金现金两万元,¥:20000是实。另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压,杨光辉在场。2016年9月1日,4302811198105095911邱水先”的借条,证人杨光辉作为在场人亦在该借条上注明“证明人:杨光辉2016.9.1”。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8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邱水先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邱水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水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黎明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邱水先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文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