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路平与高和平、史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路平,高和平,史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740号原告:曹路平,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平,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史书林,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原告曹路平与被告高和���、史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高和平、史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8日-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1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因偿还其夫妻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经刘海军手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今借到曹路平现金俩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息结算,月息肆佰元整(400)每月结一次。”刘海军和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海军给原告结了一年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法院。2016年8月2日,原告依法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依法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高和平辩称,我至今为止没有见过曹路平,曹路平也没有向我追要过借款。史书林辩称,我也至今没有见过曹路平,也不知道曹路平是谁,只是上次开庭听说过曹路平这个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和平经刘海军手由刘海军和被告史书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曹路平现金俩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息结算月息肆佰元整(400元)每月结一次。借款人高和平(指印)担保人刘海军(指印)史书林(指印)2014年5月7日”。借款后,被告高和平经刘海军手给付原告十一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告多次通过刘海军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来看,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生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不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利息给付,应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400元计算。已给付的十一个月利息44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史书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路平借款���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已付利息4400元)。被告史书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