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清、王占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马清,王占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孙良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清,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亨,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中,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马清、王占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院通过法院专递于2017年8月3日向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达开庭传票,邮件于2017年8月14日以”本人拒收”为由,被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上诉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上诉人多伦县天地沐霖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审判员 王 志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