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191号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70605J(2-25)。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国宾,该公司营销经理。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王西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6342160XA。法定代表人:张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群、印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260.05元;2、判令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的利息98204.2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3463.25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开展业务合作,由原告出售阀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并于当天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同时自2013年1月按当月所欠货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月1%,但被告到期后又没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货款利息支付协议》,约定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货款付清。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累计发货价值1363870.05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来安公司收货及价格清单》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原告名称于2013年3月25日由“安徽铜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阀门给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尚欠货款411192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同时自2013年1月按当月所欠货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月1%,但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货款利息支付协议》,约定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货款付清。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供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发货价值1363870.05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以《来安公司收货及价格清单》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书》,内容为:一、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28日,甲方(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乙方(被告)发货1363870.05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货款1258610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05260.05元。二、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乙方应支付利息98204.2元,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利息98204.2元。以上二项合计203464.25元。三,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欠款支付事宜,协商不成可向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2日,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20000元。另,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5日由“安徽铜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计划、来安公司收货及价格清单、对账协议书、转账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计划》、《对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260.05元及利息98204.2元;二、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83463.25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