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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5146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龙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桂,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法定代表人:林子诚,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龙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毁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建房书面批准��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扬言让上诉人做不成生意。被上诉人对场地停电至今,且用重型卡车堵塞场地,倾倒泥土不让通行。甚至在道路上加装电动伸缩门,聘用刑释人员把守电动门,阻止上诉人的客户及上诉人的车辆进出。上诉人与其理论,闲杂人员即对上诉人进行人身威胁,殴打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今,上诉人因被停工业用电无法经营。上诉人向邻居借用生活用电,受到被上诉人雇佣的刑释人员威胁不让借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付租金错误。被上诉人违约明显,应承担不利后果。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付土地租金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博时公司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沈丽民,2015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沙良方,2015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子诚。位于昆山市××灯镇××地××1180101459块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原审原告博时公司,该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流转。2014年8月1日,原审原告博时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张龙桂(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建造标准厂房后的剩余土地合计五亩出租给乙方作为建筑堆场使用,每亩租金18000元,全年租金90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金在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租金;如有违约,付违约金30000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原审原告博时公司签章,并由包某签字,乙方落款��由原审被告张龙桂签字。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审被告张龙桂使用该土地用于回收废品堆场。201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博时公司向张龙桂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与你签署的《承租协议书》,将土地出租给你使用,因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准备在出租的土地上建设标准厂房,因此现通知你提前解除《承租协议书》,并请你于2015年4月30日前清空场地,交还给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龙桂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因其对提前解约存有异议,原审被告张龙桂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现因原审被告张龙桂未能按时支付原审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审被告张龙桂主张其已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租金15000元给包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审被告张龙桂主张其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原审原告博时公司在发出解约通知后,安排社会闲散人员到其经营的场地上采取堆土、堵门、限制车辆进出等手段,逼迫其离开。为此原审被告张龙桂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经查,2015年8月1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8月14日11时03分千灯派出所接110指令,千灯南湾路老电厂隔壁,报警人称有人赖在他们那里不走,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经了解,张某(男,安徽)称其公司之前将房子出租给张龙桂(男,安徽),现没到期想收回房子,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劝解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9月5日,案外人相某、张某等人在原审被告张龙桂的经营场地上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对相某的询问中,相某陈述:“……因门卫上一个胖子不让卖废品的三轮车进去,故张龙桂强行去推门,看门的那个胖子就不让开门,他们就吵起来了,看门的那个胖子就动手打了张龙桂,然后张龙桂就和他打起来了……。我在拉架的时候也被打了,我也就动手打了……”。同日案外人张某在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是受林老板的委托在昆山市××灯镇××路老电厂隔壁的工业厂房区做门卫,林老板和我说和里面五家人家没有关系的车辆不准进入。当天下午来了一辆三轮电瓶车说要卖废铁给张龙桂,我当时不让对方进入,后来那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并且走进厂里,过了一会那个人就叫张龙桂及其家属、工人到了门卫,后来张龙桂强行把门推开,我上前和他讲不要推,他不听,后来他们就很多人一起上来打我……”。原审被告张龙桂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1月25日,相某(甲方,被害人)与张某(乙方,加害人)、包某(乙方代理人,加害人)在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签订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9月5日,相某在昆山市××灯镇南湾村热电站附近的场地内,因为纠纷被张某等人殴打致伤,致使相某的右手拇指后端骨折。现双方经过充分协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由犯罪嫌疑人张某向被害人相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支付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张某一个星期内支付25000元现金,另20000元现金由派出所押金支付;3、调解后被害人相某同意撤销案件,并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张某及该案件其他任何相关人员的任何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主张从未对原审被告租用的场地安排门卫,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即刻解除,但诉讼请求不作调整。原审被告张龙桂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包某与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包某基于何种身份在《土地租赁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未予明确。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苏058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用地,但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可以依法流转用于非农建设。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审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责。原审被告张龙桂主张其支付原审被告15000元,但原审被告对此却无证��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张龙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审被告张龙桂未支付原审原告博时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90000元。关于原审被告张龙桂对原审原告博时公司存在派员阻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主张,在2015年8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张某称公司之前将房子出租给张龙桂,现没到期想收回房子”,据此引发该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张某为“公司”向原审被告张龙桂索回已出租的房屋。在2015年9月5日因张某阻止车辆进入原审被告张龙桂的租用场地,故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称“林老板派其做门卫,阻止无关车辆进出”,而原审原告博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林子诚,且事发系因张某阻止要驶入场地卖废铁给原审被告张龙桂的车辆而引发,该行为显然已非“门卫”之责,已然干扰了原审被告张龙桂的正常经营活动。该场争执造成案外人相某受伤,为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张某系由包某作为代理人代为签字,而该和解协议中同时明确了包某为加害人一方。结合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包某作为原审原告博时公司的一方人员签字,对包某与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未予明确,故应由原审原告博时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原告博时公司向原审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张某等人引发纠纷的接处警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中包某的签字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与张某等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原告博时公司虽于2015年1月12日要求与原审被告张龙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未与原审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并未解除,且审理中,原审原告已表明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原审被告���龙桂仍在继续租用涉案土地,虽原审原告博时公司采取过激行为欲索回租赁土地,但原审被告张龙桂并未因此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审原告土地租金,现原审被告张龙桂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张龙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应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付的土地租金90000元。原审被告张龙桂关于因原审原告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审原告博时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张龙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昆山博时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原审被告张龙桂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审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采取的过激行为,上诉人可以对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未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其损失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在二审中亦不予理涉。涉案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租金合理。综上所述,张龙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张龙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 艺 来自: